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
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办字〔2018〕1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矿业权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政策。矿业权出让收益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勘(调)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业权出让成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征收与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也可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所在地的设区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设区市、县级审批登记的采矿权,其出让收益由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或出让金额与出让收益率相结合的形式征收。
对协议出让的矿业权一律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协议出让的探矿权,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申请转采矿权时,以备案的资源储量确定探矿权出让收益,补缴抵扣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后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多补少不退。
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工作程度、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九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另行制定,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形势适时进行调整,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一条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出让新设矿业权的,以规定的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探矿权变更或增列矿种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转为采矿权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采矿权变更或增列矿种、新增资源储量的,变更、增列、新增的资源储量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但尚未完成有偿处置的,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17年6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五)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但尚未完成有偿处置的,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转采矿权时间晚于2006年9月30日的,以采矿权设立时间为基准日)征收。
(六)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且未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的,按协议出让方式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转让后申请转为采矿权的,以备案的资源储量确定探矿权出让收益,补缴抵扣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后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多补少不退。
(七)已完成有偿处置的采矿权,经补充勘查或生产探矿所增加的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建设项目在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开山挖出供项目使用后剩余的建筑用石料、土,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组织处置,处置收入纳入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应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采矿权新立时间晚于2006年9月30日的,以采矿权设立时间为基准日)征收。
(二)已缴清价款或已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勘查区范围内变更或增列矿种的,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 对应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四)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外,历史上以其他方式取得采矿权的,不区分其勘查经费来源均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取得采矿权时间晚于该时点的,以采矿权设立时间)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五)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分期缴纳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按照国家相应规定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且完成有偿处置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以及新增资源储量的除外。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以及新增资源储量的除外。
(三)已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的除外。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剩余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征收。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经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十六条 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以出让金额形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低于规定额度的,应一次性缴纳,高于规定额度的,由矿业权(申请)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批批准(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省级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批准)后,可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一)由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其探矿权出让收益分别在5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3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二)由国务院和省以下(含省本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其采矿权出让收益分别在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三)探矿权(申请)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规定的一次性应缴纳的额度,以及已发生的探矿权出让前期成本,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按照探明的资源储量规模,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大型,10年(含本数,下同);中型,5年;小型,3年。
(四)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 20%,且不低于规定的一次性应缴纳的额度,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按照探明的资源储量规模,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大型,10年(含本数,下同);中型,5年;小型,3年。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缴纳。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人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库与分成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开具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申请)人缴款。 矿业权(申请)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应缴纳的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规定时限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分期缴款批复规定的时间缴纳。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申请)人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含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出让矿业权需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就地全额缴入人民银行国库。
(一)《一般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栏填写“共享”,“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收入科目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探矿权或采矿权名称、各预算级次分成比例。
(二)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发〔2017〕29号规定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三)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四)各级人民银行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中央分成的4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地方分成的60%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在省、设区市、县(含区和县级市,下同)之间进行划解。
(五)2017年7月1日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在中央、省、设区市、县之间划解。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间按以下比例进行分成:
(一)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和探矿权转采矿权所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35:5:20的比例分成。
(二)除探矿权转采矿权外,设区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采矿权所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10:30:20的比例分成。
(三)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采矿权所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5:10:45的比例分成。
(四)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勘查形成的成果直接出让采矿权的,财政性资金应分享的出让收益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加盖人民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原件和第一联(收据联)复印件,其他缴款凭证执收联原件和收据联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凭证等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实行财政票据和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一体化管理改革的地方,按省级财政部门财政电子票据应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省委、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业权人存在前两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09〕77号)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